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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刑全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刑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郭尹均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顏筮修

不詳車行不詳Uber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24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1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擔心對方將來不願賠償,故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僅於該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換言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遭相對人顏筮修駕車過失傷害,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243號審理中,聲請人並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相關案卷可佐,固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本案請求之原因。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擔心對方將來不願賠償、先凍結對方部分財產,以保障未來判決確定後能夠執行云云,並未就此節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應認未盡釋明義務。而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要件尚有未備,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假扣押,並無聲請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聲請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