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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正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莊傑麟被 告 韓孝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9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案號:115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正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莊傑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韓孝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韓孝廉」之記載,應更正為「韓孝亷」,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傑麟、韓孝亷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原規定「(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新法第40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之規定。⒉核被告正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犯修正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莊傑麟、韓孝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莊傑麟、韓孝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傑麟、韓孝亷作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卻疏未確保勞工之工作場所具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致使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處於風險之中,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害人家屬因此承受頓失至親之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2人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違反之內容、過失情節,及被告莊傑麟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韓孝亷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正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因此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⒉被告莊傑麟、韓孝亷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2人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至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莊傑麟、韓孝亷應連帶給付林玉燕共計新臺幣(下同)參佰玖拾參萬玖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莊傑麟、韓孝亷已先行給付壹佰壹拾伍萬壹仟零伍拾元。 ㈡被告莊傑麟、韓孝亷於調解當日給付支票壹紙(面額陸拾伍萬捌仟元)。 ㈢餘額貳佰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元,應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林玉燕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新莊丹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燕)。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99號

被 告 正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莊傑麟

被 告 韓孝廉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傑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正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岳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正岳公司,韓孝廉、楊朝宗均為正岳公司之勞工。緣正岳公司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淡水河左岸獅子頭段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指派韓孝廉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即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統籌現場施工、勞務管理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工作,楊朝宗則經韓孝廉之指派從事本案工程之物料整理作業以獲致工資。正岳公司、莊傑麟、韓孝廉本應均注意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9條第4款「雇主對使用於作業場所之車輛系營建機械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設置制動裝置,且維持正常運作,並使駕駛離開駕駛座時,確實使用該裝置制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且依渠等之智識、工作經驗及專業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本案工程進行防洪牆工程之施作,因地面置有鋼筋及廢料,韓孝廉爰指派楊朝宗從事物料整理及通道淨空作業,楊朝宗在操作鏟裝機(下稱本案鏟裝機)過程中,未關閉引擎即離開駕駛座,嗣返回駕駛座時,疑因重心不穩跌倒而誤觸控制踏板,因本案鏟裝機未設置制動裝置,致鏟斗橫架驟然下降,將楊朝宗夾擊於駕駛座前方之護板間,嗣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1時許,因創傷性皮下氣腫、胸背部創傷、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林玉燕訴由本署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傑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傑麟坦承本案鏟裝機未設置制動裝置之事實。 2 被告韓孝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韓孝廉否認有過失,惟坦承下列事實: ⒈於上揭時地,被告韓孝廉指派死者楊朝宗與證人黃文星、穆罕默德2人負責整理環境。 ⒉案發現場同時置有2台鏟裝機,含本案鏟裝機(無制動裝置)及新型鏟裝機(有制動裝置),且鏟裝機之鑰匙放在工務所之事實。 3 證人黃文星、穆罕默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死者於上揭時地,可自行決定是否使用本案鏟裝機之事實。 4 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死者於上揭時間死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4年9月12日新北檢營字第11446903971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附件各1份 證明: ⒈被告莊傑麟為正岳公司負責人,被告韓孝廉為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正岳公司、被告2人就本件職業災害致死案件存有過失責任。 ⒉於上揭時地,本案鏟裝機之鑰匙掛在工務所牆上,無專人管控、無任何管制,且無防止鏟斗作動之連鎖安全措施之事實。 ⒊死者楊朝宗因本件職業災害而發生死亡結果。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事故現場,且死者楊朝宗死亡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正岳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罰金罪嫌。

(二)核被告莊傑麟、韓孝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成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