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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緝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淑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78號、114年度偵字第38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淑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柒點柒玖陸捌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拾伍點陸壹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11至12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補充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上開自「土虱」處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3至15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計8.68公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計27.8919公克)」之記載補充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5.69公克,純質淨重8.68公克)、施用剩餘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37.8966公克,純質淨重27.8919公克)」;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被告楊淑惠於偵查中之自白」;編號2證據名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部分之記載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E39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E39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670號鑑定書」;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毒品照片3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被告楊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及持有;又按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倘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各取出部分同時施用,然揆諸前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高度且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為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毒品之

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達27.891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入監前在檳榔攤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緝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因另犯他罪業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15.6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37.7968公克),分別為被告持有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行動電話2支,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78號114年度偵字第38899號被 告 楊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885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虱」(台語)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進而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3日1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3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計8.68公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計27.891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淑惠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2177)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