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更一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驗餘淨重合計壹仟貳佰伍拾貳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泰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違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顯見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節,及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白色晶體9包(含包裝袋9個,驗餘淨重共計1252.42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6日刑理字第114600235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均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05號被 告 劉建泰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過年期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6日2時許,駕駛其胞妹劉姵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93巷口,因違規左轉為警鳴笛示意攔查,竟未予配合,反駕駛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後棄車後,步行逃離現場,嗣經警方以目視可及之方式查見駕駛座踏板處放有一裝有毒品之手提袋,遂通知劉姵君到場執行搜索扣押程序,當場扣得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共1,27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989.64公克)、吸食器1組、夾鏈袋206包等物,劉建泰復於同(26)日6時許,自動到案並向警方坦承其為毒品持有人,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有辯護律師在場之情形下,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共1,274公克)之事實。 2、被告於偵查中改稱上開毒品非其所有、不知悉本案車上有毒品之事實。 2 證人劉珮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車輛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勘查報告、員警114年4月3日職務報告 被告未予配合攔檢,反而棄車隨即逃逸,嗣為警查見車上有大量毒品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6日刑理字第1146002359號鑑定書 扣案毒品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9.64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建泰所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逾20公克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