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江城選任辯護人 黃和協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江城為新北市國際生命線協會之志工,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1488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實習學生。於民國114年8月4日9時至11時許,A女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實習時,適被安排與劉江城學習,劉江城假藉提醒A女移動之名義,乘A女毫無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拳頭敲A女之右側臀部1下,並以抓A女手臂及手肘內側、拍打A女肩膀及拉小腿內側方式,碰觸上開A女臀部、小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