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崇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崇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崇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崇孝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游皓任間因債務糾紛而生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折疊小刀1把,雖屬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10號被 告 劉崇孝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崇孝與游皓任有債務糾紛。詎其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1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游皓任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騎車衝撞游皓任,並徒手推擠、毆打游皓任,造成游皓任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擦傷、左上臂/手肘挫傷、胸部挫傷、右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皓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崇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游皓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旻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10月12日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因本件糾紛受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1片。 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事實。 6 宏海當舖之當票1張、質借契約書1份。 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我等等到」、「等下處理你」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重視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為提前保護上開各法益,而設有危險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即只要對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無待於實害發生。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而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聲音,此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考,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則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尚難遽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縱認被告曾口出前開言詞,惟其嗣後出手傷害告訴人,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傷害之後階段實害行為所吸收,自無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