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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矩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64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蔣矩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矩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蔣矩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日期,先後數次侵占所管領代收貨款,均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手段持續、反覆進行,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各次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擅自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代收貨款,所為固有不該,然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鉅,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代收貨款均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有和解書及繳款單各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暨其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設計師工作、有母親及2名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已實際給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侵占所得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4,567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返還3萬元予告訴人,是若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就被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顏煜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646號被 告 蔣矩正 (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矩正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任職於全球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擔任送貨員兼向客戶收款之工作,乃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全球公司客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竟利用其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總計侵占代收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4,567元。嗣經全球公司發現有異而無法聯繫上蔣矩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球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矩正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全球公司簽約擔任兼職送貨員並收取附表所示代收貨款後未繳回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侑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收取附表所示代收貨款後未繳回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存證信函影本1張、告訴人送貨清單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送貨並收取附表所示代收貨款之事實, 4 貨物承攬契約與共享經濟成員合作協議書1份、被告薪資紀錄。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8、9月間任職於告訴人處而擔任送貨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矩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附表所示9筆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時間內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行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檢 察 官 顏煜哲附表:

編號 送貨時間 送貨地點 代收貨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1,204元 2 113年9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4,582元 3 113年9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 4,623元 4 113年9月16日 同上 4,582元 5 113年9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2,190元 6 113年9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 1,546元 7 113年9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911元 8 113年9月19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2,930元 9 113年9月19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 1,999元 總計 24,567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