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壹罐、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黃色外殼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詎A04竟與『Jimmy棋琛』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4依『Jimmy棋琛』之指示」之記載補充為:「詎A04竟與『Jimmy棋琛』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4依『Jimmy棋琛』之指示購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後」;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扣案辣椒水及藍芽耳機照片4張」、「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Jimmy棋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
執行、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因認「Jimmy棋琛」會為其處理詐欺案件,竟依「
Jimmy棋琛」之指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A03噴灑辣椒水,造成告訴人眼睛受傷,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罹患持續性憂鬱症之身心狀況,自陳在熱炒店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91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門診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辣椒水1罐、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黃色外殼藍芽耳機1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及與共犯「Jimmy棋琛」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40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棋琛」(另由警追查)之人面交收受款項而涉詐欺案件(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查中),經警通知製作筆錄。詎A04竟與「Jimmy棋琛」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4依「Jimmy棋琛」之指示,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1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向當時服備勤勤務之警員A03表示欲尋當日為其製作筆錄警員何思瀚,於A03與何思瀚聯繫之際,A04即持辣椒水朝A03臉部噴灑,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A03執行公務,並致A03受有雙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A04旋為廣福派出所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辣椒水1罐、手機1支、藍芽耳機1對。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1.佐證「Jimmy棋琛」指示被告購買辣椒水、並至警局朝警員噴灑之事實。 2.佐證「Jimmy棋琛」曾要求被告如未購得辣椒水即購買鹽酸,被告顯知悉此為傷害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Jimmy棋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蔣于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