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宥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温宥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宥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温宥禎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其騷擾方式及部位等犯罪手段、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附告訴人民國115年3月17日書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166號被 告 温宥禎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宥禎於民國114年7月2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World Gym府中店,見代號AD000-H114849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在該處健身,竟意圖性騷擾,乘A男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碰A男之下體及臀部,以此方式性騷擾A男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宥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伸手試圖觸摸A男下體,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事實,辯稱:我完全沒有碰也沒有抓到A男的下體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温宥禎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部位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