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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冠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2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冠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冠龍於115 年6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范芯語為曾為男女朋友即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一情,有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指述可佐,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然該條第1 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 條第2 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併予說明。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於經營感情交往關係之過程,如有發生若干衝突或爭執,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或化解,然其等因約會行程規劃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被告於情緒激動之情況下,竟徒手壓制並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傷勢,自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82號被 告 楊冠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冠龍與范芯語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楊冠龍於民國114年7月3日11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因細故與范芯語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制范芯語,又徒手攻擊范芯語、與范芯語發生拉扯,致范芯語受有頭部腫痛、頸部瘀青、腫痛、背部瘀青、大小腿多處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范芯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冠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7月3日11時許,在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發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有壓制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范芯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⑴證明告訴人至醫院驗傷,診斷出頭部腫痛、頸部瘀青、腫痛、背部瘀青、大小腿多處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在被告住處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告訴人傷勢照片13張 被告手機錄影檔案擷圖7張 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榆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