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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由獨任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供稱係採尿時之三天前施用

毒品(見偵卷第4頁、本院115年5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故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關於毒品施用時間「114年10月12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10月9日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9行關於毒品施用方法「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針筒後,注射至體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見偵卷第23頁背面被告於檢察務官偵訊時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方「等罪嫌。」之記載後補充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理由補充: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

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供稱於114年10月12日之3天前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確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可同時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長時限,應可採信」。

㈥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主張其有自首云云(見

本院115年5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惟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警詢中僅主動供稱三天前在家施用安非他命,嗣驗尿報告經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另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偵卷第4頁正背面、第23頁背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從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主動供述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得為以下量刑審酌之依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107、108年間有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最近者於11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月、7月確定,現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離婚、沒有未成年的小孩、入監前賣衣服為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家裡有66歲的母親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5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起公訴,經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74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12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針筒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⑵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79)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