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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緣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緣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UBER EAT」更正為「Uber Eats」。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供述」更正為「自白」、編號2「告訴人」更正為「告訴代理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緣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高贈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訂單資訊列印、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㈣起訴書附表「物品名稱」欄,更正為「時間」欄、編號1「時

間」欄「4月7日」更正為「4月17日」、編號6「商品名稱」欄「泡麵1份」更正為「泡麵2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

上所持有之財物,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竟利

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除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外,餘款將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木工,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依調解內容履行部分賠償,獲告訴人表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前開犯行侵占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1403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2萬元,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為佐,餘款3萬1403元(計算式:00000-00000=31403)尚未給付,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就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3萬140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實際履行部分賠償,另由檢察官予以扣除,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陳致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呂緣豪應給付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土城分公司新臺幣(下同)5萬1403元,於民國115年3月9日以前先行給付2萬元,餘款3萬1403元,自115年4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45號被 告 呂緣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緣豪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土城店之員工,掌管家樂福客戶於UBER EAT或其他線上平台所購買之家樂福商品,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前址,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附表所示之物據為己有,帶回家轉售變現,以此方式侵占附表所示之物入己。嗣經高贈泉察覺有異,便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緣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自白書1份 承認於前開時間、地點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入己,並轉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贈泉之證述、交易明細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自己下單並透過職權直接拿取商品未結帳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附表編號6日所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1,403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檢 察 官 陳致廷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商品名稱 備註 1 114年4月7日16時9分 遊戲片5片 共7314元 2 114年4月20日10時53分 行動電源1個、遊戲片5片 共9286元 3 114年4月22日15時6分 遊戲片5片 7798元 4 114年5月7日15時5分、12分 氣炸鍋1個、遊戲片4片、遊戲片6片 8657元、8649元 5 114年5月14日12時6分 遊戲片5片 6727元 6 114年5月15日20時37分 遊戲片2片、泡麵1份 2972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