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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芃萱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芃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芃萱與陳靖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後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登記結婚)。吳芃萱前曾對陳靖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45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命吳芃萱不得對陳靖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吳芃萱於114年9月22日22時30分許經警方通知而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後,在該保護令尚未失其效力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仍於114年10月7日1時41分許至114年10月11日11時53分許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並撥打多通語音電話予陳靖,以此方式騷擾陳靖,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證據:

(一)被告吳芃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18頁)。

(四)本案保護令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龜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人身安全維護傳真單、新莊分局辦理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人身安全維護通知單、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第42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吳芃萱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罪數: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前經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後,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法治觀念尚有不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本次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已經和解,但沒有撤回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背面),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和解書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孫珮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