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偉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偉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賴偉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姓名「鍾琳淇」之記載均更正為:「鐘琳淇」。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4、5行「一個小時看他還會不會存活」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個小時內他還會不會存活」。
2、倒數第1行「使鍾琳淇心生畏懼」之記載,應更正為「使鐘琳淇在新北市土城區居處(地址詳卷)收到訊息後心生畏懼」。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賴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被告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文字恐嚇告訴人鐘琳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守法觀念尚有欠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孫珮珊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66號被 告 賴偉哲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偉哲與鍾琳淇為前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至114年5月27日間,持續IMESSAGE傳送「再不說我現在就去殺你男友」、「你覺得開幾個洞」、「你男友你家人」、「一個小時看他還會不會存活」等訊息,並於114年6月2日15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備註欄傳送「回我嗎,不然我去找你」,以此方式恫嚇鍾琳淇,使鍾琳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琳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偉哲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因為急需用錢才這樣說等語。 2 告訴人鍾琳淇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收到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並心生畏懼之事實。 3 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備註欄截圖 證明被告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上開持續傳送訊息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孫珮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培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