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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珊

徐允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曙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允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郁珊、徐允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徐允斌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民國115年7月6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郁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徐允斌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黃郁珊於114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6日間、被告徐允斌

於114年6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6日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㈢爰審酌被告黃郁珊、徐允斌2人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

,竟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黃郁珊、徐允斌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別侵占財物之價值、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被告黃郁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悔過書各1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徐允斌已返還部分侵占款項,然自陳現因待業無力賠償,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現待業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黃郁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履行賠償完畢,足見悔意,並獲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黃郁珊緩刑機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黃郁珊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黃郁珊因本件犯行侵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7825元

,為其犯罪所得,因被告黃郁珊業已全數賠付告訴人,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黃郁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黃郁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黃郁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徐允斌前開犯行侵占金額9萬3912元,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惟被告徐允斌已實際賠償2萬2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悔過書各1份存卷為佐,餘款7萬1912元(計算式:00000-00000=71912)尚未給付,為避免被告徐允斌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徐允斌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573號被 告 黃郁珊

徐允斌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曙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珊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至8月16日止,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點於新北市土城區好旺來社區,擔任社區管理員,負責收受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收取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7,825元予以侵占入己,挪做他用。

二、徐允斌於114年6月13日至8月16日止,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點於新北市土城區好旺來社區,擔任社區管理員,負責收受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收取之管理費9萬3,912元予以侵占入己,挪做他用。

三、案經北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郁珊坦將收取之管理費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被告徐允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徐允斌坦將收取之管理費侵占入己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鄧穩勝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黃郁珊、被告徐允斌之悔過書及侵占之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郁珊、被告徐允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黃郁珊、被告徐允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黃郁珊、被告徐允斌因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