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品瑄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品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6時12分許」更正為「某時許」;第15至16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補充為「再於113年1月12日16時7分、16時12分許、同年5月15日9時55分許,透過傳真、通訊軟體LINE」;同欄二「金豪公司」更正為「曾詒襄」;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品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㈡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2次行使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944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3年6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於前案遭偵查、起訴後,竟仍不知警惕,於113年間再犯本案犯行,其所詐得之款項非微,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金豪公司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其之諒解,依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利用金豪公司及客戶對其之信任,以不實之請款單向客戶詐騙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調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
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40萬7,716元,為其犯罪所得,而其業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7月31日收據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4號被 告 曾品瑄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瑄前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金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豪公司)助理,負責協助金豪公司負責人曾詒襄及金豪記帳士事務所(下稱金豪事務所)處理記帳、報稅、客戶聯繫、代辦業務等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李明桂為文富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文富公司)之負責人,文富公司委由金豪公司、金豪事務所辦理稅務申報事宜。詎曾品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某時許、同年5月15日16時12分許,將與文富公司實際應產生營業稅(含記帳費)內容不符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7,885元、20萬9,831元之應納營業稅(含記帳費),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金豪記帳士事務所請款單(製表日期113/01/11)」(下稱「113年1月請款單」)、「金豪記帳士事務所請款單(製表日期113/05/15)」(下稱「113年5月請款單」)之電磁紀錄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明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豪公司、金豪事務所請款單管理之正確性,並向李明桂佯稱:「113年1月請款單」、「113年5月請款單」為文富公司應繳納之請款單據等語,致李明桂陷於錯誤,而依曾品瑄之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12日18時許,匯款19萬7,885元至曾品瑄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於113年5月15日14時45分許,匯款20萬9,831元至不知情男友黃俊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並由曾品瑄另行提領或匯出後,供己花用一空。嗣金豪公司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豪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品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製作不實之文富公司「113年1月請款單」、「113年5月請款單」,通訊軟體LINE「金豪會計師事務所」也是由其使用,由其將上開請款單提供予證人李明桂,並向證人李明桂佯稱上開請款單上記載之金額為各該期應繳納之金額,要求證人李明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嗣將取得款項花用一空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詹宗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前為金豪公司、金豪事務所助理,負責記帳、報稅、客戶聯繫、代辦業務等事務,被告偽造文富公司「113年1月請款單」、「113年5月請款單」向文富公司請款,要求文富公司將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明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文富公司委由金豪公司處理稅務申報事宜,被告係將文富公司「113年1月請款單」、「113年5月請款單」傳給文富公司,文富公司即依上開請款單金額匯款之事實。 4 ①「113年1月請款單」、「113年5月請款單」各1份 ②被告與證人李明桂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③證人李明桂113年1月12日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113年5月15日匯款單各1份 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1-12月營業稅繳款書、112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03-04月營業稅繳款書、113年03-0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各1份 ①證明被告偽造「113年1月請款單」、「113年5月請款單」後,傳送予證人李明桂,並向證人李明桂佯稱:「113年1月請款單」、「113年5月請款單」為應繳納金額,復要求證人李明桂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向國稅局申報之文富公司於112年11月、12月(即「113年1月請款單」部分)及113年3月、4月(即「113年5月請款單」)之應納稅額,均與被告要求證人繳納之金額不符之事實。 4 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證人李明桂依被告指示,於113年1月12日18時許,匯款19萬7,885元至指定之本案玉山帳戶;於113年5月15日14時45分許,匯款20萬9,831元至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443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46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曾佯以金豪事務所之名義,傳送其所偽造之請款單予他人,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該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登載不實之「113年1月請款單」、「113年5月請款單」並行使之,復要求證人李明桂將款項分別匯入指定之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40萬7,716 元(計算式:19萬7,885元+20萬9,831元=40萬7,716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113年3月12日15時39分許,將與文富公司實際應產生營業稅(含記帳費)內容不符之總金額17萬9,891元之應納營業稅(含記帳費),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金豪記帳士事務所請款單(製表日期113/03/12)」(下稱「113年3月請款單」)之電磁紀錄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證人李明桂而行使之,並向證人李明桂佯稱:「113年3月請款單」為文富公司應繳納之請款單據等語,致證人李明桂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匯款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等節,然被告辯稱:偽造文富公司部分為2筆等語,復觀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尚無此筆款項匯入乙節,此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告訴人金豪公司、證人李明桂復未提供此部分匯款單據以供核實,尚難僅以被告偽造文富公司「113年1月請款單」、「113年5月請款單」,遽認被告亦偽造「113年3月請款單」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