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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森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74號、第45597號、第49892號、第59528號、115年度偵字第2774號、第82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07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森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柏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獨任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基於概括詐欺犯意,多次誘騙附表

編號1至4之告訴人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072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2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357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3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分別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法取得演唱會門票或演唱會根本沒有舉辦,仍佯稱有票可轉售,使7名告訴人交付價金,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部分告訴人,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有多件相同之詐欺案件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7名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程式員、家裡還有母親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及本院民國115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10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書狀及審理中主張被告在被查獲前即有陸續還款,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遭羈押後仍想辦法向親友借錢清償,願意負起法律責任,可證被告具備真誠悔改之心,請求給予被告為高幅度減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被告115年6月8日刑事準備狀第2頁、本院115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另被告業與告訴人吳欣倫達成調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餘款分期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與林宜蓁、鄭婉儀、陳怡如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並均已履行等情(有被告及辯護人於115年8月3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和解書各3份),其餘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潘翊翎之告訴代理人陳稱,潘翊翎受騙新臺幣74萬4,550元,被告只願先賠6萬元,其餘還要留待2年出獄後分期給付,顯無誠意,請從重量刑,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5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9頁至第11頁;其餘告訴人經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侵占及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六、告訴人吳欣倫、林宜蓁、鄭婉儀、陳怡如分別於調解筆錄或和解書陳稱,願宥恕被告,請法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被告甫因詐欺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76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駁回上訴,並於115年4月22日確定,於115年5月12日入監執行迄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情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得以給予緩刑之條件,無從宣告緩刑,在此敘明。

七、沒收: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詐得告訴人吳欣倫共30萬1,600元。

吳欣倫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已陸續還款21萬3,000元(見114偵45597卷第7頁背面)。餘款8萬8,600元,被告已於115年8月4日先行給付4萬元,其餘4萬8,600元將於117年9月起分期給付,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詐得告訴人林靖芸共15萬2,100元。

林靖芸於警詢證稱,被告已陸續返還4萬9,000元,還欠10萬3,100元(見115偵2774卷第28頁背面)。故被告有10萬3,100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詐得告訴人潘翊翎共74萬4,550元,

並未返還,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告詐得告訴人陳凱群共10萬4,400元。

陳凱群於警詢證稱被告雖有陸續還錢,但還有8萬7,200元沒還(見115偵2774卷第11頁背面)。故被告有8萬7,200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告詐得告訴人林宜蓁共5萬6,600元。被

告已於審理中返還3萬6,600元,有其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餘款2萬元,本院認為告訴人林宜蓁在和解書聲明拋棄請求權,免除被告債務,應認不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告審理中已將犯罪所得1萬9,140元匯還

告訴人鄭婉儀,有其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不再保有犯罪所得,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告審理中已將犯罪所得1萬0,760元匯還

告訴人陳怡如,有其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不再保有犯罪所得,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拾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柒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捌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74號114年度偵字第45597號114年度偵字第49892號114年度偵字第59528號

115年度偵字第2774號115年度偵字第8201號

被 告 黃柏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森並無取得並販售周杰倫、蔡依林等人演唱會門票之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之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或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吳欣倫、林靖芸、潘翊翎、陳凱群、林宜蓁、鄭婉儀、陳怡如佯稱:有管道可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標的」門票等語,施用詐術手段,致如附表所示之吳欣倫、林靖芸、潘翊翎、陳凱群、林宜蓁、鄭婉儀、陳怡如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黃柏森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黃柏森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黃柏森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黃柏森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黃柏森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黃柏森所申設之一卡通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黃金鑾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黃金鑾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內。嗣因吳欣倫、林靖芸、潘翊翎、陳凱群、林宜蓁、鄭婉儀、陳怡如遲未收到商品、退款或未舉辦演唱會,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靖芸、潘翊翎、陳凱群、林宜蓁、鄭婉儀、陳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吳欣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被告母親黃金鑾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係由其使用之事實。 ②坦承確實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吳欣倫要購買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匯款,當時是聽說周杰倫有要開演唱會,但沒有主動去向主辦單位查證有無要開演唱會,向告訴人吳欣倫取得的款項有部分先還款給其他被害人,部分款項在證人陳泓宇那邊,已經退部份款項給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吳欣倫,不是要詐騙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吳欣倫之事實。 ③坦承確實有收到如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靖芸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之匯款,告訴人林靖芸確實是相信被告才會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將告訴人林靖芸所匯款向用以補其他的洞;坦承詐欺取財之事實。 ④坦承確實有收到如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潘翊翎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之匯款,是因為聽到周杰倫要開演唱會的風聲,而向告訴人潘翊翎收款,當下不知道如何跟主辦單位確認周杰倫是否有要開演唱會,都是先收款才去問有沒有票之事實。 ⑤坦承確實有收到如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陳凱群要購買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匯款,因聽說周杰倫要開演唱會而預先向告訴人陳凱群收款,有幫告訴人陳凱群購買周杰倫的演唱會門票,但演唱會的位置沒有買得很好,把告訴人陳凱群匯款用於補貼其他門票;坦承詐欺取財;另查,112年周杰倫未舉辦演唱會之事實。 ⑥坦承確實有收到如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林宜蓁要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匯款,坦承詐欺取財之事實。 ⑦坦承確實有收到如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鄭婉儀要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匯款,坦承詐欺取財之事實。 ⑧坦承確實有收到如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陳怡如要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匯款,交易當時手上沒有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已將如附表編號7之陳怡如所匯款項用於他處,忘記是做什麼使用,坦承詐欺取財之事實。 2 證人陳泓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泓宇前有跟被告合作,但合作方式是由被告向證人陳泓宇調票去賣給別人,然而,雙方從112年3、4月間就未合作,因被告向告訴人潘翊翎表示演唱會門票是由證人陳泓宇出票,而如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潘翊翎,雖有私訊證人陳泓宇詢問向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未取得門票之事,但證人陳泓宇沒有與被告合作,因而也沒有要賣票給被告;證人陳泓宇與被告的客戶完全不相關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欣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①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吳欣倫表示「公關會以5800比較多喔」、「他原本只開公關到兩點 我給他凹到五點」、「不過這個要先付錢 我怕你們會嘎不過來」、「你再跟我說 我在去跟公關」、「馬上處理 打給公關 他說現在還不開XD 等開了再說」、並表示「我們處理好了」、「低價位的等我們整理出來」等語,傳達被告可以透過聯繫「公關」,以取得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藉以取信告訴人吳欣倫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告訴人吳欣倫,並要求儘快匯款;嗣被告未交付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告訴人吳欣倫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IG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賴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告訴人林靖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靖芸與被告聯繫購買PGONE、五月天、IU等演唱會門票,並要求告訴人林靖芸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嗣被告未交付上開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告訴人林靖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告訴人潘翊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翊翎與被告聯繫購買周杰倫演唱會門票,被告向告訴人潘翊翎表示周杰倫演唱會時間是「113年9月」,在臺北大巨蛋舉辦,表示「公關不能拿低價位的 我只能用三個價位的」,告訴人潘翊翎向被告求證「因為我朋友認識昆凌 他們說他們還沒確定耶」,被告回以「哈哈哈公關跟藝人 屬不同的」、「這種東西信者恆信啦」、「我剛剛才通過電話」、「我有約定公關帳號」等話術,藉以取信告訴人潘翊翎,告訴人潘翊翎即依被告指示匯款;嗣被告均未交付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告訴人潘翊翎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6 告訴人陳凱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凱群與被告聯繫購買周杰倫演唱會門票,被告並向告訴人陳凱群表示:「公關」票也可以退票,並要求告訴人陳凱群將購買門票款項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內;嗣被告未交付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告訴人陳凱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7 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宜蓁透過友人陳怡因知悉被告有在販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因為被告有內部管道可以取得演唱會門票,並要求告訴人林宜蓁將購買門票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嗣被告未交付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告訴人林宜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購買演唱會門票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8 告訴人鄭婉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婉儀透過友人Michell Chen知悉被告有在販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因為被告有內部管道可以取得演唱會門票,因為很多人登記購買,於114年4月6日截止登記,並要求將購買演唱會門票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嗣被告未交付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告訴人鄭婉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 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怡如透過友人陳怡因知悉被告有在販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因為被告有內部管道可以取得演唱會門票,因為很多人登記購買,於114年4月6日截止登記,並要求告訴人陳怡如將購買門票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嗣被告未交付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告訴人陳怡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0 如附表所示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一卡通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欣倫、林靖芸、潘翊翎、陳凱群、林宜蓁、鄭婉儀、陳怡如施以上開所載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第2341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761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自112年2月間起,以與本案相同之代購周杰倫、蔡依林等演唱會門票之相同手法詐騙另案眾多被害人,嗣遭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7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㈠收受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吳欣倫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未交付演唱會門票,亦未返還全部款項,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惟按行為人初始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所有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吳欣倫係經被告施以上開詐術,始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是該款項並非由被告合法持有,被告既係以詐欺取財犯行方式而取得告訴人吳欣倫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自非先以合法持有(他人交付占有之)該等款項再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㈡被告於112年5月間向如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潘翊翎佯稱得協助購買周杰倫、酷玩樂團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潘翊翎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9萬0,800元、17萬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然告訴人潘翊翎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證據足資被告確有施以上開詐術並收受款項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惟上開㈠部分如成立犯罪,均與前揭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上開㈡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標的 詐騙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或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吳欣倫 (有提告) 112年2月間 周杰倫演唱會門票52張 IG帳號「baoba0ba0」、LINE暱稱「柏森」 112年2月18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黃柏森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5597號 112年2月18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9日13時51分許 6萬6,800元 112年3月1日11時48分許 3萬4,800元 2 林靖芸 (有提告) 112年3月13日某時許 PGONE、五月天、IU演唱會門票 LINE暱稱「樂敦」、「黃柏森」 112年8月25日22時53分許 1萬7,500元 黃柏森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2774號 112年9月1日23時14分許 4萬8,000元 112年12月24日1時33分許 8,000元 黃柏森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7日16時1分許 8,400元 黃柏森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7時47分許 4萬8,600元 黃柏森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6時17分許 2萬1,600元 3 潘翊翎 (有提告) 112年5月間 周杰倫演唱會門票20張 LINE暱稱「黃熊寶」 112年9月14日1時43分許 9萬5,750元 黃柏森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8574號 112年9月14日14時22分許 8萬6,100元 112年9月14日13時51分許 30萬7,500元 112年9月14日16時57分許 1萬2,350元 112年9月14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間 COLDPLAY樂團演唱會門票30張 112年5月13日0時6分許 6萬8,500元 黃柏森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8時13分許 3萬0,250元 112年7月20日21時18分許 1萬1,200元 112年7月30日17時18分許 3萬8,700元 112年8月6日15時14分許 2萬8,100元 112年10月6日8時38分許 1萬6,100元 4 陳凱群 (有提告) 112年8月10日某時許 周杰倫演唱會門票 透過LINE聯絡 112年8月10日0時5分許 4萬6,400元 黃柏森所申設之一卡通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2774號 112年8月10日10時25分許 4萬6,400元 112年9月25日某時許 112年9月25日22時13分許 1萬1,600元 5 林宜蓁 (有提告) 114年4月1日某時許 蔡依林演唱會門票10張 透過朋友(陳怡因)向被告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 114年4月3日19時49分許 1萬2,760元 黃金鑾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9528號 114年4月3日19時51分許 4萬3,840元 6 鄭婉儀 (有提告) 114年4月6日某時許 蔡依林演唱會門票3張 透過朋友(Michell Chen)向被告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 114年4月6日17時38分許 1萬9,140元 黃金鑾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9892號 7 陳怡如 (有提告) 114年4月5日某時許 蔡依林演唱會門票2張 透過朋友(陳怡因)向被告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 114年4月6日17時29分許 1萬0,760元 黃金鑾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8201號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3072號被 告 黃柏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森並無取得並販售周杰倫、蔡依林等人演唱會門票之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之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或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林靖芸佯稱:有管道可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標的」門票等語,施用詐術手段,致如附表所示之林靖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林靖芸遲未收到商品、退款或未舉辦演唱會,始悉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黃柏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林靖芸於警詢中之指訴㈢告訴人林靖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㈣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臺銀帳

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原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77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詐欺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或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靖芸 112年3月13日某時許 五月天、IU、PGONE演唱會門票 LINE暱稱「樂敦」、「黃柏森」 112年8月25日22時53分許 1萬7,500元 黃柏森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23時14分許 4萬8,000元 112年12月24日1時33分許 8,000元 黃柏森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7日16時1分許 8,400元 黃柏森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7時47分許 4萬8,600元 黃柏森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6時17分許 2萬1,600元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6357號被 告 黃柏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柏森並無取得並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或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潘翊翎(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有管道可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標的」門票等語,施用詐術手段,致如附表所示之潘翊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黃柏森名下帳戶內。嗣因潘翊翎擬將自黃柏森買受之周杰倫演唱會門票轉售與陳佳慶,陳佳慶託友人傅政翰匯入新臺幣(下同)86100元至潘翊翎指定之帳戶,因陳佳慶遲未收到約定之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佳慶、潘翊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黃柏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潘翊翎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佳慶於警詢之指訴。

㈣告訴人潘翊翎所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㈤告訴人陳佳慶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潘翊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黃柏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574、45597、49892、59528號;115年度偵字第2774、820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有關詐騙被害人潘翊翎基礎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標的 詐騙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或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潘翊翎 112年5月間 周杰倫演唱會門票20張 LINE暱稱「黃熊寶」 112年9月14日14時22分許 8萬6,100元 黃柏森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574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