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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玉玲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陳衍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

本案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其上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3係母女關係,因財產糾紛對告訴人提

出刑事告訴,竟於等待檢察官開庭時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表示無和解意願請求秉公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刑事陳述意見狀),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靠兒子扶養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6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母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本署偵查大樓4樓民眾等待區,因細故發生爭執,A04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A03,致A03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打的部位是告訴人之臉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文皓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