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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龍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巷0 弄0 號0 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所載之「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 次」,應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黃永龍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且接受其後裁判」。

三、補充「被告黃永龍於115 年9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永龍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將少量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及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等語。足認其施用之方式及毒品種類均有區別,難認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應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實行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在警方尚未發覺所為犯行之具體內容前,即主動向警方供述各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參114

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卷第12頁),應認均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皆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自有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並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處罰。

參、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所持有之物,並經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1236 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宣告沒收,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特此說明。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被 告 黃永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3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0號2樓之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同日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起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⑵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3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至附表所示扣案物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236號起訴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附表:

編號 品名 重量 1 毒品海洛因磚3塊 總純質淨重: 539.83公克 2 海洛因25包 總純質淨重: 170.13公克 3 安非他命63包 驗前總純質淨重: 787.24公克 4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正丙帕酯成分1包 驗前純質淨重: 8.68公克 5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內含煙油8顆 總驗餘量:48.9485公克 6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內含煙油1顆 驗餘量:7.5437公克 7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彈內含煙油2顆 驗餘量:62.9724公克 8 含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煙油1瓶 驗餘量:20.5411公克 9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毛重:81.8300公克 10 夾鏈袋14袋 11 電子磅秤4個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