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晶鑠科技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代 表 人 吳雯萍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鄭皓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9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晶鑠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晶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晶鑠公司)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第2 項後段之因其代表人違反同條例40條之1第1 項之非法從事業務活動罪,而應依同條例93條之2 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之罪嫌等記載(同案被告吳雯萍、吳英政、張宗凱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晶鑠公司業於民國114 年11月14日解散,於115 年2月26日清算完結,並於115 年3 月19日陳報本院備查在案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被告晶鑠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晶鑠公司代表人吳雯萍於115 年3 月30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民事聲報清算完結狀、被告晶鑠公司收支表、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同意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清算分配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晶鑠公司之法人格已消滅而不存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晶鑠公司被訴犯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99號114年度偵字第39047號被 告 晶鑠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雯萍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被 告 吳英政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黃郁淳律師被 告 張宗凱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來春(另行通緝)係大陸地區立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立訊公司)董事長及立景集團實際負責人,該集團實質掌控香港商立景創新有限公司(【母公司】,下稱:香港立景創新公司)、香港立景創新公司並百分之百持有廣州立景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子公司】,下稱:廣州立景公司)股份,廣州立景公司亦百分之百持有香港商立景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孫公司】,下稱:香港立景科技公司);立景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臺灣立景公司。後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更名為晶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鑠公司】)於107年6月19日在臺灣設立登記,為臺灣地區公司;吳英政前為臺灣地區上市公司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交易代號:2301)可攜式影像事業群部門(下稱光學部門)總經理,於107年6月19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擔任臺灣立景公司負責人,並於變更登記負責人後,仍實際綜理晶鑠公司營運及財務決策,為實質執行董事業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為實質董事;吳天送(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大陸立訊公司財務主管,蔡佳衞(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大陸立訊業務副總,2人與吳英政共同出資成立臺灣立景公司,為原始股東;張宗凱於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擔任臺灣立景公司董事長;吳雯萍於110年10月22日起擔任臺灣立景公司董事長;王宇雄、游秀蓮(前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於110年10月22日起擔任臺灣立景公司董事,並分別擔任該公司品保部經理、人資部經理。緣於107年2月間,王來春為跨足電子光學模組領域,以香港立景創新公司名義收購光寶公司光學部門(於107年8月8日公告完成移轉),復為安排該部門在臺灣地區之人員及資產,乃於同年3月間,以香港立景科技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現改制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司,下稱:投審司)申請來臺設立僑外資「立景有限公司」,惟遭投審司以資金來源涉陸資為由駁回申請。詎王來春、吳英政、張宗凱、吳雯萍均明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竟共同基於為廣州立景公司違法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由王來春實際出資並以吳英政、吳天送及蔡佳衞之名義,於107年6月19日在臺成立臺灣立景公司,用以承接上開自光寶公司轉讓之光學模組硬體研發人員及資產,並製造廣州立景公司為臺灣立景公司之供應商假象,以掩飾廣州立景公司在臺營運之行為。吳英政擔任董事長期間,王來春為減少與大陸立訊公司之連結,遂指示吳天送、蔡佳衞於108年7月間虛偽轉讓出資額予臺灣立景公司員工張宗凱及許博智,並改由張宗凱於110年4月1日起擔任董事長。於110年10月21日,因吳英政轉赴香港商高偉電子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高偉公司)擔任執行董事,張宗凱及許博智分別擔任廣州立景公司及大陸廣東省東莞高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高偉公司)研發主管,吳英政虛偽轉讓其出資額予其特助吳雯萍,張宗凱、許博智則虛偽轉讓出資額予臺灣立景公司員工游秀蓮及王宇雄,續於110年10月22日起改由吳雯萍擔公司董事長迄今。另吳英政、吳雯萍深怕臺灣立景公司名稱遭外界聯想至廣州立景公司,為隱匿中資色彩,遂於111年12月9日將公司名稱更改為晶鑠公司,藉此持續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招聘數位軟體工程師、系統韌體工程師、顯示產品電子工程師及鏡頭模組光學工程師等科技人才,續為廣州立景在臺從事光學模組硬體研發,再將該等研發成果交由廣州立景公司負責產品製造及銷售。王來春為刻意隱匿晶鑠公司與廣州立景公司之關係,透過香港立景創新公司平均每月匯款2筆資金至晶鑠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自107年7月13日至112年9月14日止,香港立景創新公司共匯款約2,619萬美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8億1,189萬元),另透過香港立景科技公司共匯款約1,805萬美元(折合約5億4,150萬元)及香港高偉電子公司共匯款約2,133萬美元(折合約6億3,990萬元),係做為晶鑠公司在臺營運費用及員工薪資之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英政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英政坦承知悉同案被告王來春曾以香港立景科技名義於107年申請來臺投資設立「立景有限公司」,遭投審司駁回,同案被告王來春遂指示及出資,由被告吳英政為人頭在臺成立臺灣立景公司,後更名為晶鑠公司,晶鑠公司成立資本額資金來源為王來春,晶鑠公司實係廣州立景實質控制之在臺分公司之事實。 2 被告吳雯萍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雯萍知悉同案被告王來春曾以香港立景科技名義於107年申請來臺投資設立「立景有限公司」,遭投審司駁回,不得已則由被告吳英政先在臺成立臺灣立景公司,之後怕臺灣立景公司名稱遭外界聯想至廣州立景公司,便更名為晶鑠公司,晶鑠公司成立資本額資金來源為王來春,晶鑠公司實係廣州立景實質控制之在臺分公司之事實。 3 被告張宗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宗凱坦承先前均在光寶公司光學部門工作,知悉同案被告王來春曾以香港立景科技名義於107年申請來臺投資設立「立景有限公司」,遭投審司駁回,遂由被告吳英政在臺成立臺灣立景公司繼續營業,直接主管是廣州立景公司的孟岩,被告張宗凱薪資由廣州立景公司發放。於108年7月接受公司出資額成為臺灣立景公司股東,於110年4月1日起擔任臺灣立景公司董事長,並於110年10月21日到廣州立景公司擔任電子研發主管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蔡佳衞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 同案被告蔡佳衞坦承受同案被告王來春指示擔任臺灣立景公司股東,後受指示將出資額轉給證人許博智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吳天送於偵查中供述 同案被告吳天送坦承受同案被告王來春指示擔任臺灣立景公司股東,後受指示將出資額轉給同案被告張宗凱之事實。 6 同案被告游秀蓮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 同案被告游秀蓮坦承受被告吳雯萍指示接受公司出資額擔任掛名董事,並受被告吳雯萍指示,辦理員工轉職說明會,有約30多位員工轉到廣州立景公司,但辦公地點都在同辦公室,同案被告游秀蓮會每月製作晶鑠公司、廣州立景公司員工薪資表,並與廣州立景公司人資部門核對之事實。 7 同案被告王宇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 同案被告王宇雄坦承受被告吳雯萍指示接受公司出資額擔任掛名董事,工作上直屬長官為廣州立景公司QA品保處處長陳亞丹之事實。 8 證人許博智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受被告王英政指示擔任董事,接受同案被告蔡佳衞公司出資額,後又受時任公司財務主管即被告吳雯萍之指示,將出資額轉給同案被告王宇雄之事實。 9 香港高偉電子「股東會說明書」節略、香港立景科技公司「收購高偉電子控股有限公司公開說明書」節略及立景集團股權結構。 1、證明同案被告王來春指示其胞弟王來喜創立「立景集團 」,該集團先在香港設立香港立景創新公司,由香港立景創新公司在大陸地區全資設立廣州立景公司,再由廣州立景公司在香港全資設立香港立景科技公司,復由香港立景科技公司收購香港高偉公司,其中立景集團第一大股東暨董事長為王來喜,第二大股東為王來春及其親屬持有之景汕有限公司之事實。 2、廣州立景公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香港立景創新公司及香港立景科技公司分別屬同條例第3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之事實。 10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臺證密字第1130005584號函影本1份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節錄之光寶科技會議紀錄及交易合約 1、證明光寶公司係我國電子產業上市公司,從事光電半導體、電源管理及綠色資料中心等研發,並設立可攜式影像事業群,由被告吳英政擔任可攜式影像事業群總經理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王來春以美元3億6,000萬元及香港立景創新公司10%股權之權利收購光寶公司光學部門之事實。 11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12年8月23日經審四字第11201004210號函 證明被告吳英政等人以香港立景科技名義於107年申請來臺投資設立「立景有限公司」,遭投審司駁回,遂於107年6月19日成立臺灣立景公司,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營業之事實。 12 經濟部登錄晶鑠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及104人力銀行網站公告之晶鑠公司人才招攬資料 1、證明臺灣立景公司於107年6月19日成立時,先由被告吳英政擔任董事長,於110年3月31日變更為同案被告張宗凱,再於110年10月22日變更為被告吳雯萍迄今之事實。 2、證明臺灣立景公司成立資本額資金來源為同案被告王來春,其後為隱匿「中資」身分,二度變換董事並於111年12月9日變更公司名稱之事實。 3、證明臺灣立景公司實際係廣州立景公司在臺研發部門,從事光學領域相關零組件研發設計,成果交由廣州立景公司進行製造並出貨予客戶之事實。 13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整理之臺灣立景公司成立時間表 證明臺灣立景公司實際係廣州立景公司在臺研發部門,從事光學領域相關零組件研發設計,成果交由廣州立景公司進行製造並出貨予客戶之事實。 14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整理之廣州立景公司官網頁面截圖、晶鑠公司FB粉絲專業及員工FB資料截圖 1、證明臺灣立景公司實際係廣州立景公司在臺研發部門,從事光學領域相關零組件研發設計,成果交由廣州立景公司進行製造並出貨予客戶之事實。 2、證明臺灣立景公司更名前商標「LUXVISIONS」與廣州立景公司商標名稱及圖案相同之事實。 1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北富銀集作業字第1120006165號函影本1份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整理之晶鑠公司外匯收入及薪資支出匯整資料表 證明臺灣立景公司於107年7月13日至112年9月14日期間,接受來自香港立景創新公司、香港立景科技公司、香港高偉公司鉅額匯款,且在每月發薪日前匯入,臺灣立景公司成立資本額僅300萬元,每月平均薪水支出卻高達4,000餘萬元,廣州立景公司刻意隱匿與臺灣立景公司之金流關係,並實際提供資金供臺灣立景公司日常營運開銷之事實。 16 被告吳英政與吳雯萍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查晶鑠公司在一定金額以上的投資、包含產線、購買軟件或與客戶相關的業務皆須經廣州立景公司董事長孟岩同意決定,廣州立景公司對晶鑠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皆具有實質控制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游秀蓮履歷表擷取內容 證明同案被告游秀蓮係晶鑠公司人資行政部高級經理,履歷表中敘明晶鑠科技為立訊精密泛集團旗下公司,公司分布於中和、新竹、廣州、上饒、東莞,其在晶鑠公司特殊表現有兩岸多地制度整合,建立及改善兩岸之人資作業規範流程、檢核系統,規劃及執行兩岸多地之e化系統並推動集團人力資源管理系統等,廣州立景公司對晶鑠公司之人事具有實質控制力之事實。 18 晶鑠員工資訊及上班地點擷取內容 證明晶鑠公司協助廣州立景公司錄取員工,另在臺工作廣州立景公司員工人事範圍屬晶鑠公司,薪資範圍屬廣州立景公司,且廣州立景公司員工與晶鑠公司員工之工號等欄位使用相同系統之事實。 19 員工林易瑩廣州立景錄取通知書擷取內容 證明廣州立景公司對晶鑠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皆具有實質控制力,晶鑠公司實係廣州立景之在臺分公司之事實。 20 吳雯萍簽呈申請單擷取內容 證明晶鑠公司員工郵件及辦公室簽核系統皆與廣州立景公司相同之事實。 21 扣押物編號A-1-32文件資料擷取內容 證明廣州立景公司對晶鑠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皆具有實質控制力之事實。 22 同案被告游秀蓮手機內「台北立景薪資組3」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廣州立景對臺灣立景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皆具有實質控制力之事實。
二、按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英政3人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查獲時止,未經許可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業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同條例第93條之2第2項亦於111年6月8日增訂為「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雖依罪刑法定原則,於上開規定增訂施行前,尚無從對被告晶鑠公司之行為論罪科刑,然就上開規定增訂施行後之行為,自應適用增訂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吳英政、吳雯萍、張宗凱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使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規定,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罪嫌;被告晶鑠公司所為,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2項後段之因其代表人違反同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使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之罪嫌。又被告吳英政、吳雯萍、張宗凱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英政、吳雯萍、張宗凱於上開期間持續從事業務活動,顯認係自始即基於反覆進行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 柏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