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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煜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74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等傷害」後補充「(A04傷害A03部分,業據A03撤回告訴,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父親吵架情緒不

穩,即以推擠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3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須扶養妻子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共同犯傷害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與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另起訴書意旨認被告A04於上開時、地,推擠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45號被 告 A04 (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3月11日8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下稱蘆洲派出所)門口,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蘆洲派出所警員A03,屬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推擠A03並出言怒罵,造成A03受有右側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緣起因被告由其父親林世雄陪同至蘆洲派出所,就同日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乙事,經蘆洲派出所通知而自行到案說明,詎被告竟於告訴人向被告及林世雄釐清狀況時,辱罵告訴人及林世雄,並聲稱要毆打林世雄,告訴人先以口口頭制止,被告仍連續3次衝向林世雄並經告訴人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因被告持續以身體撞擊、以手推擠之行為,而受有右側手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115年3月11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 4 證人即被告父親林世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世雄於上述時地,勸說被告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然被告當場表示要打證人林世雄,並向警察表示制服脫下來單挑等語,更推擠告訴人,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強暴,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5 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為妨害公務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6 告訴人傷勢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