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錫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錫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錫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於不詳某時」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4年12月8日22時46分許前某時」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5行「與蔡○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記載,應補充為「與蔡○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5年度少調字第365號裁定不付審理,予以告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至8行「蔡錫昌又無故將2枚GPS追蹤器吸附於A04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JAY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記載,應補充為「蔡錫昌於放置上開衣服、鞋子時,見A03之母A04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JAY號機車,停放於上址前,又承前妨害秘密之犯意,接續將2枚GPS追蹤器吸附在上開機車上」。
(四)證據部分另補充「114年12月12日、114年12月2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筆錄目錄表」、「被告蔡錫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由於使用GPS追蹤器,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更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又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等資訊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範之「竊錄」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二)罪數: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查探告訴人A
03、A04所在位置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在告訴人A03之衣物、告訴人A04之機車上安裝GPS追蹤器,其數個安裝追蹤器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竊錄告訴人2人之非公開活動,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2罪、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解決糾紛,反恣意對告訴人A03施加暴力攻擊,嗣因與告訴人A03感情生變,為求掌握其行蹤,而為本件妨害秘密犯行,對告訴人A03、A04之隱私權造成侵擾,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等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為警扣案之GPS追蹤器5個,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114年12月12日為警扣案之GPS追蹤器2個,雖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此部分扣案物已於上開本院少年法庭115年度少調字第365號乙案中裁定沒收在案,有宣示筆錄在卷可參,為免重覆執行之勞費,爰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蔡錫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蔡錫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蔡錫昌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追蹤器伍個均沒收。【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被 告 蔡錫昌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錫昌與A03前為男女朋友關係,A04為A03之母。詎蔡錫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7月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因故與A03發生糾
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3,致A03受有右側肩膀瘀青之傷害。
㈡於114年9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83巷10弄
五股拱聖堂,因故與A03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3,致A03受有臉部及大腿瘀青之傷害。
㈢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不詳某時,無故將5枚GPS追蹤器裝
設在A03所有、留在蔡錫昌處之衣服、鞋子中,再於114年12月8日22時46分許,與蔡○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A03住處,將前揭衣服、鞋子放置在A03住處1樓使A03取回;蔡錫昌又無故將2枚GPS追蹤器吸附於A04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JAY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藉此追蹤A03及A04非公開之活動。
嗣A04於114年12月12日維修上揭機車時,發現機車上裝有GPS追蹤器,復返家檢查蔡錫昌歸還A03之衣服、鞋子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錫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 4 告訴人A03受傷照片(偵卷27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5 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偵卷27頁背面)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6 刑案現場照片(偵卷22至26、29、30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5枚GPS追蹤器、2枚GPS追蹤器,為蔡錫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