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暐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暐翔曾僱用告訴人代號AD000-H114705之人(下稱A女),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7日14時至15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超級巨星KTV包廂內,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有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撫摸A女大腿內側,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