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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宇峰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

7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宇峰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之「徒手歐打陳嘉君頭部」,應更正、補充為「徒手毆打陳嘉君頭部(未檢出明確傷勢)」。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警詢及」,應予刪除(卷內未見)。

三、補充「被告李宇峰於115 年9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宇峰與告訴人陳嘉君為夫妻,於案發時同住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住處等情,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以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足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且屬於對同居之配偶即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論處。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因感情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秉持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推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自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皓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品毅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03號被 告 李宇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峰與陳嘉君為配偶關係,先前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共同住處,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4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發生爭執,李宇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陳嘉君,致陳嘉君撞擊牆壁,並徒手歐打陳嘉君頭部,致陳嘉君受有右臀9*7公分瘀青、右前臂0.2*12公分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陳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推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驗傷診斷書所示傷害之事實。 3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臀9*7公分瘀青、右前臂0.2*12公分瘀青傷害之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驗傷診斷書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游皓晴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