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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龍為另案被告徐志芳(涉犯加重竊盜等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友人。另案被告徐志芳先於民國114年8月28日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持自備鑰匙發動告訴人鍾泊沅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VA-AM28246號,已發還告訴人鍾泊沅具領,下稱本案汽車)並竊取之。另案被告徐志芳隨即駕駛本案汽車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其後另案被告徐志芳於同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該住處內持本案車輛內放置之螺絲起子、六角鈑手拆卸該車之車牌2面,並將胡志雄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胡志雄車牌)懸掛至本案汽車上,同時被告已在場目睹上開拆卸、更換車牌之過程,且另案被告徐志芳已向被告自承:其要入監、要贈與汽車零件予被告等語,因而被告已能預見本案汽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先與另案被告徐志芳持本案汽車內放置之螺絲起子、六角鈑手,共同拆卸汽車尾翼1個及快拆式方向盤1個,另案被告徐志芳再將前開拆卸完畢之汽車尾翼及快拆式方向盤均贈與被告,被告則允以收受,並將該等贓物藏放在不知情之被告配偶蘇玉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蘇玉芸汽車)上,另案被告徐志芳則將BLE-7973號車牌亦藏放在本案汽車之腳踏板下。嗣經告訴人鍾泊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於同日12時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民治一街與民治三街交岔路口前攔查另案被告徐志芳駕駛之本案汽車(懸掛7N-6030號車牌)及蘇玉芸汽車,而當場逮捕另案被告徐志芳,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後扣得附表編號7至17號所示物品,另經被告主動交付前揭汽車尾翼及快拆式方向盤,嗣經警方當場逮捕被告,對其實施附帶搜索後扣得附表編號18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而其住所地在

桃園市,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聲請羈押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並非本院轄區。

㈡依檢察官起訴事實可知,被告與另案被告徐志芳共同拆卸汽

車尾翼及快拆式方向盤之地點係在被告桃園市之住處,亦在該處收受上開物品,顯見本件犯罪地亦非本院管轄範圍。又收受贓物罪係屬即成犯,於收受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後占有贓物應係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本案犯罪之結果地亦在被告桃園市之住處,非在本院轄區。

㈢綜上所述,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

所、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此外,復查無本件犯罪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被告本件上開被訴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1台 已發還黎氏顯具領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1台 已發還鄧世蘭具領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 已發還林宇施具領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含5E-1991號車牌) 1台 已發還范財德具領 5 8659-S9號車牌 2面 已發還黃世樺具領 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已發還游騰勇具領 7 123-NMR號普通重型機車(不含123-NMR號車牌) 1台 徐志芳 已發還阿司具領 8 652-EBS號車牌 1面 徐志芳 已發還錢宜黎具領 9 MJV-1667號車牌 1面 徐志芳 已發還江世安具領 10 BLE-7973號自用小客車(本案汽車) 1台 徐志芳 已發還鍾泊沅具領 11 BLE-7973號車牌 2面 徐志芳 已發還鍾泊沅具領 12 汽車尾翼 1個 徐志芳、陳俊龍 已發還鍾泊沅具領 13 快拆式方向盤 1個 徐志芳、陳俊龍 已發還鍾泊沅具領 14 7N-6030號車牌 2面 徐志芳 15 鑰匙 14支 徐志芳 16 IPhone SE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徐志芳 17 MOTO g56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1支 徐志芳 18 IPhone不詳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俊龍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