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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裕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裕森與告訴人洪聖祐為叔姪關係,雙方因新北市○○區○○路00號房產問題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房間,對告訴人稱:「修理你呀,我今天來找你就是要輸贏,打一架!打贏我再說!你他媽想怎樣!」等語,嗣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眼眶挫傷、左眉擦傷、右膝瘀腫傷、左足大趾挫傷等傷害,被告並因揮打及推擠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房間內之電腦螢幕及收納箱遭壓裂而致令不堪用。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洪聖祐告訴被告洪裕森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