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雄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474、4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圓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10月31日7時45分許、114年5月8日20時30分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47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730號被 告 陳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停止戒治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0月31日7時4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進而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前述時日採集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5月8日20時3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再均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藉此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前述時日採集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嘉雄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為警方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13)、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5)、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