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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修任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6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接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A03為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恐嚇之言詞,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均係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民事糾紛,

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動輒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傷害告訴人,藉此要脅、洩憤,顯然無視法治,造成告訴人傷勢及恐懼,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大部分犯行,無謂耗費訴訟資源,於本院審理中終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公司負責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66號被 告 A04 (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旭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旭昌公司)之負責人,A03係旭昌公司之員工,A03之妻陳宣君係旭昌公司之股東。緣A04因懷疑其妻與A03間有感情問題,因而心生不滿,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電話向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地址詳卷)之A03恫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在旭昌公司地下一樓停車場內,徒手毆打A03,致A03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耳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A03出言如附表所示及上開言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A03積欠伊款項且遲未歸還,伊要求告訴人A03償還欠款時,因情緒激動才會發表上開言論。伊僅係要求告訴人A03還錢,並無恐嚇之意云云。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掌摑被告A03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A03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之時間係在下午,與伊掌摑告訴人A03無關,不知告訴人A03為何受傷云云。 2 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出言恐嚇及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宣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被告曾揚言對告訴人不利之事實。 4 告訴人A03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言詞恫嚇告訴人A03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之恫嚇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之言論內容 1 111年12月6日 「老子跟你配了,我告訴你,4點以前東西放我桌上,不然大家試試看,4點以前完整資料放我桌上,不然大家試試看。」、「你漏掉給我試試看。」、「我告訴你4點以前我要完整資料,不然我把你整個弄掉」、「我把你整個弄掉喔,我現在已經無所謂了」、「你如果敢藏你給我試試看」、「你如果敢刪東西,我馬上給你翻掉喔,我把你拖到外面」、「我叫人在外面等你」、「我等下叫人在樓下等你,你敢給我假資料,我叫人上來把你帶走」 2 111年12月7日 「再講一句沒有,我衝回去台北把你處理掉」、「你的業績不要給拎北掉下來喔,要不然我一條一條給你處理到你家翻過去我不騙你,你老婆在哪上班,你小孩在哪上課拎北都知道,我一條一條給你處理到你家翻過去」、「昨天下午我人都叫好等你了你知道吧」 3 111年12月8日 「不講是不是,拎北明天打到你講喔」、「你不講我明天打到讓你講」、「我明天真的打到讓你當狗爬」、「拎北等下衝到你家,整家人給你處理掉」、「拎北等下到你家處理你給你老婆小孩看」、「拎北等下到你家老婆小孩面前打到你說有」 4 111年12月9日 「拎北很想拿槍在你老二上開槍,拎北有槍沒槍,你試試看,拎北沒開你,叫少年的開你,最好你巴結一點,給拎北好好做事」、「我現在還沒出手腳喔」 5 111年12月15日 「我明天去搞你全家,要拼大家來拼,你在群組裡面傳什麼」、「老子明天跟你拼,我要不要截圖給你看,你再說一次,我明天就打你」、「我告訴你我明天跑去你老婆的公司,跑去你兒子的學校」、「我再給你一次機會,不然明天跑去你老婆的公司,跑去你兒子的學校」、「幹你娘,這次我沒有把你弄死我輸你,拎北這次我沒有把你弄死我輸你」、「你死了,我告訴你你死了」、「高鐵坐下來跟我賠罪,不然我明天絕對把你全家都弄掉」、「12點以前你沒有下來你試試看,明天我絕對去你老婆公司翻掉,你死了,幹你娘」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