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0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先破壞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房屋)鐵門門鎖致令不堪用仍無法進入後,遂攀爬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再用攜帶之美工刀,竊取屋內電線內之銅線得手,復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本案房屋內裝潢,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廷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三、經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至114年8月12日間,接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美工刀、電線剪、斜口鉗、板手及螺絲起子,並破壞告訴人林俊良所有、告訴人林廷翰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門鎖、窗戶後,自上開門窗進入上址內,破壞天花板之空調、照明、監控等設備,致令該等設備損害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俊良及林廷翰,並竊取天花板內之電線、管線、輕鋼架等物,再將竊得之物變賣為現金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342號、第42869號、第4332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4年12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經核本案起訴被告所為竊盜、毀損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
罪時間重疊、地點及行為方式則均相同,顯見兩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從而,被告被訴本案犯行,俱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