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人即本案機車車主蘇芳儀之女兒陶霈綺於偵訊時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本案機車車主蘇芳儀之女兒陶霈綺、陶霈綺之父親陶豪傑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罪數部分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為加重竊盜行為(1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至5所犯詐欺得利行為,使不同便利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點數卡(4罪),犯意各別,行為有間,應予分論併罰」;論罪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信用卡詐得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及盜刷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
元;於同欄一㈡詐得價值共計15,000元之點數,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同欄一㈠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惟該物具有個人專屬性,一經告訴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04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4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4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4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A04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7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雙和醫院第一醫療大樓7C20病房3床,徒手竊取A03放置於該處床頭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5520********4107號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卡號4392********0823號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玉山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無須簽帳單之特性,持前述竊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購買點數卡,致各超商店員誤認A04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點數卡與A04。
二、案經A0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邱允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本案機車車主蘇芳儀之女兒陶霈綺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證人陶霈綺之父親陶豪傑確將本案機車借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5 本案玉山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本案台新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之電子發票存根聯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醫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本案商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本案機車於附表所示刷卡時間之車輛軌跡圖 本案機車於113年10月10日11時31分許、113年10月14日20時41分許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照片 被害人A03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二、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A03在上開醫院住院期間,對於入住病房享有管領支配力,亦享有居住安寧之權利,已非公共空間,該病房即該當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
三、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編號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編號4、5所載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主觀上應係出於一次決意,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且係持續以相同方式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係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編號1、2、3、4所載之犯行,所為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A04竊取被害人A03之現金2,100元,及詐得之價值1萬5,000元之點數,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台新信用卡與本案玉山信用卡,固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A03,惟被害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上開信用卡2張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家 盜刷之信用卡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0月15日3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和興店 本案台新信用卡 3,000元 2 113年10月15日3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景平店 本案玉山信用卡 3,000元 3 113年10月15日3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捷勝店 本案玉山信用卡 3,000元 4 113年10月15日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中和景安店 本案玉山信用卡 3,000元 5 113年10月15日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中和景安店 本案玉山信用卡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