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冠辰與陳源勇為叔姪關係。陳冠辰透過陳源勇之子轉知陳源勇及其同住家人將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一同出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同年8月中旬間某日,以放置於門口處附近之備用鑰匙開啟陳源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所之大門,無故侵入陳源勇上開住所並住下,再強行撞開陳源勇房間上鎖之房門,徒手竊取陳源勇所有放置於房間內存錢筒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陳源勇與其同住家人於114年8月28日15時許返家後,發覺陳冠辰居住於上址內,且存錢筒內零錢均已遭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源勇與被告陳冠辰乃叔姪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5503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其等既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則檢察官認被告所觸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其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