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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9

4、10049、13288、15153、15492、18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寶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編號1、2、4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2、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罪刑(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拾獲劉以甄之信用卡1張」之記載補充為:「拾獲劉以甄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第6至7行「以感應免簽名方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之記載補充為:「以感應免簽名方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1,405元)」;附表二編號2「竊得物品」欄「統一麵包波羅奶酥1個」部分之記載更正為:「統一麵包菠蘿奶酥1個」;附表二編號3「竊得物品」欄「(總價264元)」部分之記載更正為:

「(總價396元)」;附表二編號4「竊取時、地」欄「38號內」部分之記載更正為:「38號前」;附表二編號5「竊取時、地」欄「店長陳映菘」部分之記載更正為:「負責人陳映菘」;「竊得物品」欄「為大力汽水飲料1瓶」之記載更正為:「維大力汽水飲料1瓶」;證據清單編號10、11證據名稱「(115偵15153卷)」部分之記載分別更正為:「(115偵15492卷)」、「(115偵18163卷)」;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許紘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劉以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王畹筠、陳映菘、陳秉諒、陳玉柔、被害人林麗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被害人林麗紅、告訴人陳映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部分)」、「被告吳國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盜刷告訴人劉以甄信用

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1次侵占遺失物、1次侵入住宅竊盜、

4次竊盜犯行(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多起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竊盜等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取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保全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罪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如附表編號1、4至7所處拘役刑部分,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詐得價值105元之92

無鉛汽油;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盜刷告訴人劉以甄信用卡詐得價值合計2萬1,405元之商品;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統一麵包菠蘿奶酥、御選肉鬆飯糰各1個、貝納頌TP375咖啡1瓶(價值共計91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運動鞋1雙,業已

返還告訴人王畹筠;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商品,已由告訴人陳玉柔取回;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腳踏車及商品,均已扣案並由被害人林麗紅、告訴人陳映菘領回等節,業據告訴人王畹筠、陳玉柔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5年度偵字第13288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115年度偵字第18163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局三多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115年度偵字第18163號偵查卷第23頁;115年度偵字第15153號偵查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侵占之告訴人劉以甄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固亦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信用卡純屬個人信用消費之用,倘經告訴人劉以甄掛失止付及申請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國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零伍元之92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國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零伍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 吳國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2 吳國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麵包菠蘿奶酥、御選肉鬆飯糰各壹個、貝納頌TP375咖啡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3 吳國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4 吳國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5 吳國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94號115年度偵字第10049號115年度偵字第13288號115年度偵字第15153號115年度偵字第15492號115年度偵字第18163號被 告 吳國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明知無付款之意願與能力,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16時51分許,騎乘懸掛失竊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前往店長郭淑津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油和信站,佯稱欲消費價值新臺幣(下同)105元92無鉛汽油,致現場員工陷於錯誤,誤認吳國寶將支付消費金額,而提供汽油予吳國寶。嗣吳國寶未付款即逃逸,郭淑津始悉受騙。

(二)吳國寶於114年11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福多門市內,拾獲劉以甄之信用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嗣吳國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吳國寶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佯裝為劉以甄,以感應免簽名方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吳國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商品交予吳國寶。

二、吳國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郭淑津、劉以甄、王畹筠、陳映菘、陳秉諒、陳玉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寶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加油未付款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盜刷本案信用卡及竊取商品、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淑津、證人許紘齊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加油後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 3 告訴人劉以甄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信用卡後盜刷如附表一所示消費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畹筠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住宅內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映菘、陳秉諒、陳玉柔、被害人林麗紅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 (115偵6994卷)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加油後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 7 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 (115偵10049卷)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信用卡後盜刷如附表一所示消費之事實。 8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115偵13288卷)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住宅內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物品照片 (115偵15153卷)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物品殘骸照片、統一超商銷售紀錄 (115偵15153卷)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物品照片、商品價格照片 (115偵15153卷)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各次盜刷之詐欺行為,其犯意相同,且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編號1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編號2至5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被告所犯前開竊盜5罪、詐欺2罪、侵占遺失物1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部分,除已發還告訴人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附表一編號 交易日期 商品價值 特約商店名稱 1 114年11月1日 11時35分許 3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樹林三福店 2 114年11月1日 11時47分許 1,84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美廉社樹林三福店 3 114年11月1日 12時32分許 1,533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龜山迴龍店 4 114年11月1日 14時46分許 1,6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合喬店 5 114年11月1日 17時11分許 2,593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超市桃園萬壽店 6 114年11月1日 17時17分許 667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美廉社樹林龍興店 7 114年11月1日 18時15分許 1,152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龜山迴龍店 8 114年11月2日 11時19分許 3,99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合喬店 9 114年11月2日 11時20分許 3,99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合喬店 10 114年11月2日 11時21分許 3,99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合喬店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竊取時、地 竊得物品 有無歸還 案號 1 王畹筠 115年1月14日11時58分許,前往王畹筠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1樓住處內,徒手竊取王畹筠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K-SWISD白色運動鞋1雙 (價值2,500元) 有 115偵13288 2 陳秉諒 115年2月20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福多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陳秉諒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1、統一麵包波羅奶酥1個 2、御選肉鬆飯糰1個 3、貝納頌TP375咖啡1瓶 (總價91元) 無 115偵15492 3 陳玉柔 115年3月3日16時41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佺民購超市內,徒手竊取店長陳玉柔所管領之右列物品,放入背包內得手後。嗣離去時為陳玉柔攔阻而棄置商品離去。 1、牛肉乾1包 2、台灣金牌啤酒330ML2瓶 3、現剖椰子水520ML1瓶 4、黑松沙士600ML1瓶 5、維力炸醬罐175公克(玻璃)1瓶 6、時光鮮廚化毛全效貓罐-蝦+雞2罐 7、(綺)貓罐鮪+鮭170公克2罐 (總價264元) 有 115偵18163 4 林麗紅 (未提告) 115年3月3日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內,徒手竊取林麗紅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腳踏車1台 (價值5,000元) 有 115偵18163 5 陳映菘 115年3月4日2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佺民購超市內,徒手竊取店長陳映菘所管領之右列物品,放入口袋內得手。嗣於離去時為陳映菘攔阻而當場查獲。 1、蠻牛維他命B飲料1瓶 2、為大力汽水飲料1瓶 3、打火機1支 (總價79元) 有 115偵15153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