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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永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永彬前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至114年2月11日期間,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告訴人一加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加一公司)之員工,擔任公司禮贈業務,負責為告訴人一加一公司拓展市場,銷售公司產品予中端禮贈品商,並收取貨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使用附表所示方式,以告訴人一加一公司名義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後,未向告訴人一加一公司繳回貨款,而予以侵占入己,總計新臺幣(下同)17萬8,270元。嗣經告訴人一加一公司之行政主管謝青純察覺帳款逾期,經清查公司帳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侵占罪為即成犯,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罪於實施侵占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其犯罪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同;而該犯罪地(即結果地),非指行為人取得持有物占有之地點,亦與被害人之所在地無涉,實應以行為人係在何處對於已在其持有中之物表現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作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㈠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5年4月2

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9日新北檢永恭114偵22536字第1159058227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係設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於起訴時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將附表所示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犯罪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負責接洽的廠商都在南部,平常也都在南部工作,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是存入我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兌現,收現金部分也都是在臺南或高雄廠商地址收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向附表編號3至5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並予以侵占之地點,係在臺南、高雄等地。又佐以告訴人一加一公司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擷圖、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至26、31至34、49至50、55至56、68至69頁反面),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寄至被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現居地,並於114年1月17日存入臺銀帳戶內託收兌現;附表編號2、6至8所示之貨款,則均由客戶直接匯入臺銀帳戶內,而被告之臺銀帳戶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所申請開立,足認本案之犯罪地係在臺南、高雄等地,而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至告訴人一加一公司雖設立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位

於本院轄區內,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本院並不因而取得本案管轄權,且依前開所述,侵占罪既屬即成犯,則於實施侵占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故犯罪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同,縱被告所為之侵占行為侵害告訴人一加一公司之財產法益,然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地、結果地均係在臺南、高雄等地,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一加一公司所在地縱係在本院轄區內,亦與被告之侵占行為無涉,尚不得認告訴人一加一公司所在地為犯罪結果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

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審酌被告之現居地及部分犯罪地均在高雄市楠梓區,為期日後被告應訊及法院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侵占方式 客戶 1 114年1月9日 7萬7,400元 莊永彬以自己為受款人收受支票 勇宗公司 2 113年12月19日11時18分許、同日11時19分許 6萬零240元(含貨款5萬2,700元及被告虛報之7,540元) 莊永彬以自己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且向客戶虛報應收款項 和昇公司 3 113年12月31日 1萬1,880元(含貨款9,180元及被告虛報之2,700元) 莊永彬以簽收現金方式侵占款項,且向客戶虛報應收款項 愛嘉公司 4 4,400元(含貨款3,400元及被告虛報之1,000元) 5 6,300元(含貨款4,560元及被告虛報之1,740元) 6 114年1月13日10時55分許 2,550元(含貨款2,150元及被告虛報之400元) 莊永彬以自己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且向客戶虛報應收款項 和昇公司 7 114年2月20日18時28分許 1萬零500元(含貨款6,900元及被告虛報之3,600元) 莊永彬以自己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且向客戶虛報應收款項 威城科技公司 8 114年1月24日16時6分許 5,000元 莊永彬以自己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 翁韻婷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