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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遲豊富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評估認有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而由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2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400017號函知其應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自114年5月3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6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未於期限內說明同年5月未到課原因並提出佐證,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4年7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2684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4年8月2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被告明知上情,仍接續基於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應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三、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時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㈠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㈡本案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5年5月5日,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5年5月5日A01永御115偵緝964字第115905860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則應以115年5月5日認定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是否在本院轄區內,而斯時被告戶籍設於新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主觀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自不得認該戶政事務所為被告事實上之住居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

㈢起訴書另記載被告之居所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亦非本院轄區

;而被告於115年5月5日並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可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本案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被告本案所涉犯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本罪為違反「令其限期履行」義務所生之不作為法律效果,而按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之地為其犯罪地,故本罪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限期應履行地為其犯罪地,被告所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應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地點乃位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湖口仁慈醫院,此有新北市政府114年7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2684號函在卷可稽,而該處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並非在本院轄區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在地、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