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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佑銘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佑銘與陳慶祥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橋下,雙方因敬酒問題產生糾紛,張佑銘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陳慶祥,致其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鼻子挫傷、鼻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6306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同日新北檢永知114偵緝6306字第1149170001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附卷可稽。茲被告已於115年2月25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