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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正智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正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正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

本案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其上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宜哲為表兄弟且合夥經營事業,僅因

拆夥後分配剩餘材料一事發生爭執,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即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金額),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製造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44號被 告 邱正智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智與黃宜哲(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表兄弟關係,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邱正智與黃宜哲原合夥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線材工廠,後因雙方拆夥,其等相約於民國114年6月18日8時許,在上址工廠搬運剩餘線材材料。詎邱正智因分配材料一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8時10分許至8時42分間某時,在上址工廠倉庫內,徒手攻擊黃宜哲,致黃宜哲受有左側上臂、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宜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正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黃宜哲衝撞肩膀後,以其右手擋住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衝過來,伊下意識去擋告訴人而已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宜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員工蘇榮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見聞被告於上開時、地,雙手握拳往告訴人頭部跟手打,告訴人則以雙手護住頭部,及告訴人自倉庫內出來時,手部有受傷等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員工梁美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倉庫搬運線材時,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肢體衝突的聲音,且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以手互推對方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員工許豐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倉庫搬運線材時,聽聞被告手機掉在地上,及梁美玲稱「不要打架」的聲音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7 梁美玲社群貼文截圖1張 證明梁美玲於114年6月18日11時10分許,在社群上貼文稱「老闆今早活動筋骨、打通任督二脈後請喝飲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攻擊告訴人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擦挫傷、左髖擦傷等傷害部分,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大腿的傷伊不確定是怎麼造成的,但伊確定是被告攻擊伊後,伊大腿才有疼痛等語,是告訴人尚未能清楚敘明其大腿傷勢係遭被告如何攻擊所致,又證人蘇榮富、梁美玲、許豐益均未證稱被告有何攻擊告訴人腿部或看見告訴人腿部受傷等情事,復參酌告訴人當天與梁美玲、許豐益一同搬運線材材料乙情,有被告提供之照片存卷可佐,是本案尚未能排除告訴人所受腿部、髖部傷勢,係於搬運線材過程中意外撞擊他處所致,自難僅以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擔負傷害告訴人左側大腿、左髖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