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紘瑋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紘瑋於民國115年1月27日9時27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蘇金鳳之同意,無故攜帶刀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進入蘇金鳳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玫瑰公園大貴社區地下停車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