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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政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政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政峰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

無仇隙,竟酒後無端持水果刀隨機攻擊在路旁玩手機之告訴人,且均係朝告訴人臉部攻擊,造成告訴人鼻部撕裂傷、雙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該行為除對告訴人個別之身體健康法益造成損害外,其於不特定人得自由通行之公共場所隨機持刀施暴,在客觀上更已對於社會大眾之公共安全與治安秩序有所危害,引致公眾恐慌,所為實屬不該,自不宜輕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損害,然告訴人無意撤回告訴(見卷附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酒後失控,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虹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呂政峰應給付蔡承洋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於民國115年7月10日以前先行給付伍萬元,餘款貳拾萬元,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承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承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27號被 告 呂政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峰於民國115年2月16日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攻擊蔡承洋之臉部,致蔡承洋受有鼻部撕裂傷(2.5公分)、雙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承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政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有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蔡承洋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遭被告持水果刀攻擊臉部,並受有鼻部撕裂傷(2.5公分)、雙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衝突發生後,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鼻部撕裂傷(2.5公分)、雙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有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蔡承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虹伶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