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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俊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盧俊合與蕭茂棋(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闖越紅燈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因不滿陳俊瑋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邊,辱罵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文字內容,足以貶損陳俊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陳俊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俊瑋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