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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逸旻(原名連昱甄)選任辯護人 蘇夏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逸旻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逸旻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持續就醫中(見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29號被 告 林逸旻(原名連昱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旻、陳豔琳(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公司同事,雙方素有嫌隙。林逸旻於民國114年3月12日3時許,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趁陳豔琳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5樓居處(其餘地址詳卷)睡覺時,先連續按壓該處電鈴逾5分鐘,隨即趁陳豔琳之配偶黃定暉開門查看之際,向黃定暉佯稱擔心陳豔琳安全,隨即不顧黃定暉阻止,未經黃定暉同意而逕自侵入該處,其後林逸旻又逕自侵入陳豔琳臥室,並在該臥室內沙發睡覺,嗣經陳豔琳於同日10時30分許起床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黃定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連續按壓門鈴逾5分鐘,嗣告訴人黃定暉開門查看,並阻止被告進屋,被告仍不顧告訴人阻止逕自進屋,且直接進入被害人陳豔琳臥室沙發睡覺,其後被害人陳豔琳起床始發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定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連續按壓門鈴,伊只好開門查看,並告知被告找尋的對象即被害人陳豔琳已入睡,請被告隔天再來,惟被告仍不顧伊阻止,逕自進入該處之陳豔琳臥室內睡覺,且當時被告精神狀態很恍惚,講了一堆伊聽不懂的話,伊也不知道被告事後傳送予被害人陳豔琳訊息所稱通姦係何意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豔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伊於上開時、地正在房內睡覺,伊於同日10時30分許起床發覺被告在房內,伊請被告離開遭拒,伊從未請被告來家裡保護伊,伊本案前已3次傳訊息請被告不要來伊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因精神狀態恍惚被公司解雇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暱稱「洲洲」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洲州」個人資訊頁面、告訴人與被告(LINE暱稱「芯薇」)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黃定暉住處前,傳送訊息予被害人陳豔琳稱「出來」、「開門」、「說清楚」、「你不出來我就撞到出血為止」等語並連續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陳豔琳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後,被害人陳豔琳以告訴人黃定暉之LINE暱稱「洲洲」傳送「我已經備案」、「再來我家按門鈴」、「我報警」、「我老婆生氣」等訊息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