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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凱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凱明知無資力給付車資而無履行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14時0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呼叫計程車後,在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所旁即同市區○路段00號前,搭乘告訴人任詠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其佯稱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云云,致任詠豪誤以為其有給付車資之意而陷於錯誤,載運楊智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楊智凱復向任詠豪佯稱在該處暫作停留5分鐘,俟回程再一併給付車資云云,並將所拾得之周慎晏(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身分證交予任詠豪作為抵押,任詠豪乃同意楊智凱離開,楊智凱以此方式詐得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725元之利益。嗣楊智凱未返回給付車資,任詠豪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119號提起公訴,於115年5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同日新北檢永御114偵60119字第1159066724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附卷可稽。茲被告已於115年7月9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