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慧中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黃國益律師李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3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盧慧中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傷害」補充更正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慧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徒手推擠或持手機丟擲告訴人,各傷害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僅成立一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告訴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犯罪名並無設有嚴峻之法定刑下限,辯護人所指本案脈絡即被告遭告訴人以侮辱性言詞辱罵等情,仍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詳下述),然並無特殊情狀堪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循理性方式處理
,動輒以徒手、持手機之方式傷害直系血親,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其動機、目的係因家中整理、打掃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皆有情緒過激之情形,告訴人除不停責罵被告外,並以「公廁」之不雅言詞辱罵被告,被告受此刺激而下手傷害,均屬從輕量刑之因子。再酌以被告自陳現於大學就讀中、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得其宥恕,且本院既已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30號被 告 盧慧中 (略)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慧中為蔡雪敏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盧慧中與蔡雪敏素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5日8時許,在蔡雪敏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地址詳卷),徒手將蔡雪敏推至牆上,並徒手及持手機毆打蔡雪敏,致蔡雪敏受有頭臉部鈍傷、右下巴瘀傷、右上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雪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慧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惟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告訴人蔡雪敏推到牆壁上,並丟擲手機之事實。 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88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推告訴人,並持手機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雪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之事實。 3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證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慧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