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由敦泰公司主管所管領」之記載應予刪除;第9行「嗣經劉徐伸發現」之記載補充為:「嗣經敦泰公司業務副理劉徐伸發現」;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被告張志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所為業務侵占行為,係基於業務
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業務侵占前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仍未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再次利用任職於敦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泰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1萬58元,造成敦泰公司之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全數賠償敦泰公司損失之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食品業務、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共計31萬58元,除以薪資抵償之方式賠償敦泰公司2萬4,176元外,餘款均尚未返還敦泰公司等節,業據告訴人劉徐伸及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第69頁),則就敦泰公司尚未實際受償之28萬5,882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芸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31號被 告 張志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孝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敦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泰公司),負責貨物運送,並向客戶收取款項後繳回敦泰公司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址送貨,並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由敦泰公司主管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58元後,未將款項繳回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並用以清償債務花用殆盡。嗣經劉徐伸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徐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孝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在敦泰公司任職期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業主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而未將款項繳回敦泰公司將之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徐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任職於敦泰公司期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廠商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而未將款項繳回敦泰公司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徐伸提供之敦泰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出貨單、廠商現金簽收簿照片、被告打卡紀錄 證明被告任職於敦泰公司期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廠商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志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貨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芸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建甫附表:
編號 時間 送貨、收款地址 所收貨款(新臺幣) 1 114年8月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宇建汽車) 1萬2,120元 2 114年8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號(大慶輪胎打油有限公司) 1萬5,011元 3 114年8月8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有汽車) 3萬1,237元 4 114年8月11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有汽車) 2萬6,400元 5 114年8月1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光明汽車百貨行) 9,904元 6 114年8月13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德朋國際有限公司) 1萬2,986元 7 114年8月2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振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20萬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