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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翰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秉翰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A大學內(地址、校名詳卷,下稱A大學),利用向代號AD000-A114816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成年男子詢問問題之機會,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徒手觸摸A男之胸部、臀部、肩膀,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男。嗣經A男報警及通報校方後,循線在上開大學內查獲林秉翰,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男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