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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矯文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矯文惠與呂宥騰素不相識,矯文惠於民國115年1月7日2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路旁有呂宥騰所種植之盆栽,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將百香果盆栽及胡樹盆栽之根莖折斷及將夜來香幼苗拔走並棄置於一旁,致令盆栽內植物無法正常生長,足以生損害於呂宥騰。案經呂宥騰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呂宥騰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