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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誌選任辯護人 張峻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一張)沒收。

理 由

一、本案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惟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等3人均撤回其對被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為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26號被 告 A09

選任辯護人 張峻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與成年女子AD000-B11510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少女AD000-Z000000000(民國97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素不相識,A3與A5為姊妹。A09於115年2月7日1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新北中和館2樓,見A3與A5均身穿裙裝正與父親AD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父)及母親AD000-Z00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母)逛街,竟基於無故以照相方法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3與A5之同意,趁A3與A5挑選商品未及注意之際,持個人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接近A3與A5後方,以照相功能由下往上朝A3與A5裙內之臀部及大腿上方拍照,以上開方式拍攝A3與A5裙底及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

嗣路人察覺A09形跡詭異,提醒A父及B母注意,B母發現A09正開啟手機觀看所拍攝之A3與A5照片,A父及B母隨即通知在場工作人員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3、A5、A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想拍背影,但我怕拿在胸前拍太招搖,才放在大腿處拍,我主要是拍人的外觀,我對拍裙底沒有興趣,是不小心才拍到裙底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3、A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父、證人B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12月2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456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14年12月19日,甫因在捷運偷拍她人性影像而遭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A3與A5,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警詢時辯稱不知道拍到什麼、後來才知道有拍到內褲等語,於偵查中亦辯稱只是要拍背影等語,即令向被告詢問其拍攝方式角度、扣案手機內偷拍其他不知名女性裙底照片之來源等,多次確認其行為之用意,被告仍堅稱對拍裙底沒有興趣云云,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況被告於114年12月19日,甫因在捷運偷拍她人裙底性影像而遭逮捕,卻仍在前案尚未偵結之際再為本案犯行,毫無記取教訓,更大言「是在本案發生才知道偷拍行為不對」等語,是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表示「決意誠實面對其行為」等語,然仍強調以「倘拍攝內容中有隱私部位照片」為前提,可見被告純以司法風險之自身利益為唯一考量,並無在道德上正面反省自身行為、在法律上真摯認罪之誠意,是請從重量刑,以懲不法。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乙女素不相識,且案發當時乙女並未穿著學校制服或其他足資判斷A5為未成年人之相關跡證,難認被告知悉A5為少年,而無從以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