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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瑞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翁瑞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瑞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而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非少,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已有詐欺、洗錢、施用毒品等犯行,經法院科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品行素行非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種類,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本案犯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之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外包裝袋,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鑑驗資料出處 沒收 與否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調科壹字第1142392364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卷第74頁): ㈠煙草狀檢品1包: ‧淨重485.47公克、驗餘總淨重485.4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39號被 告 翁瑞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瑞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9日19時55分前之不詳時許,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485.47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4年8月29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前,見翁瑞宏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扣得上開大麻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瑞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持有扣案大麻1包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持有大麻1包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調科壹字第11423923640號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大麻1包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85.47公克(驗餘淨重485.43公克)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扣之大麻1包,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大麻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純質淨重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警方未自被告處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諸如帳冊、錄音、錄影、監聽譯文等);另經數位採證扣案之被告手機,固有發現被告與暱稱「舜子」之人談及:「100能算多少」、「那一樣拿10個試試」等疑似與數量、價錢相關之對話內容,惟上開對話內容所指之物究竟為何,尚有未明;而除上開與「舜子」之對話紀錄外,警方並未在被告手機內查獲其餘與毒品交易相關之紀錄,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亦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意圖,或上開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相關,是本案無客觀證據顯示被告確有販賣或兜售大麻之犯行,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大麻之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核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