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8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陳祺喬」後補充「(原名:鄭博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俞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俞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起訴書附表一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民國109年9月4日至109年12月19日期間,陸續向告訴人陳祺喬佯稱各種名目借款,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詳後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且本院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詐得共計17萬9,227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已償還告訴人6,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51至52頁反面)在卷可佐,此部分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僅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返還金額後之餘額即17萬3,227元(計算式:17萬9,227元-6,000元=17萬3,227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款/提領時間 匯入帳號 (第二層) 1 陳祺喬 (提告) 109年9月4日 以假交往真詐財方式,致使陳祺喬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109年9月4日 20時13分許 10萬元 李俞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 109年9月4日20時26分許;3萬元 - 提領: 109年9月4日20時27分許;3萬元 提領: 109年9月4日20時28分許;3萬元 提領: 109年9月4日20時29分許;1萬元 109年9月11日20時17分許 1萬7,642元 李俞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1日20時24分許;1萬7,600元 楊文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8日17時37分許 1萬7,000元 提領: 109年10月28日19時23分許;1萬7,000元 - 109年12月19日15時13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19日15時53分許;2萬9,980元 楊文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16時26分 1萬4585元 蔡祐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17時48分許;1萬4585元 楊文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83號被 告 楊文麟 (略)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至109年12月19日止,在不詳地點,佯以直播主賴浥涔之名義,營造與陳祺喬曖昧情愫,並向陳祺喬誆稱需繳納房租、生活費云云,致陳祺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號,後由不知情之李俞慶(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蔡祐麟提領或匯款交與楊文麟。後因陳祺喬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祺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詐騙告訴人陳祺喬 ,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要求李俞慶以面交及匯款之方式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俞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文麟向其借用元大及國泰帳戶,並依指示以面交及匯款之方式交付款項。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祺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祺喬遭感情詐騙後,因而匯款至被告李俞慶元大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證人蔡祐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蔡祐麟受被告所託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轉匯與被告之事實。 5 被告李俞慶與被告楊文麟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向李俞慶借用元大及國泰帳戶,並依指示以面交及匯款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文字截圖 ⑵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79227元,為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事實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經附表二所示匯入帳號所有人施宥辰、邱奕珉、謝侑倩於警詢時所證述,均不識被告,是此部分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斷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款/提領時間 匯入帳號 (第二層) 1 陳祺喬 (提告) 109年9月4日 以假交往真詐財方式,致使陳祺喬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109年9月4日20時13分許 10萬元 李俞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 109年9月4日20時26分許;3萬元 - 提領: 109年9月4日20時27分許;3萬元 提領: 109年9月4日20時28分許;3萬元 提領: 109年9月4日20時29分許;1萬元 109年9月11日20時17分許 1萬7,642元 李俞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1日20時24分許;1萬7,600元 楊文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8日17時37分許 1萬7,000元 提領: 109年10月28日19時23分分許;1萬7,000元 - 109年12月19日15時13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19日15時13分許;2萬9,980元 楊文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16時26分 1萬4585元 蔡祐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17時48分許;1萬4585元 楊文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祺喬 (提告) 109年9月4日 以假交往真詐財方式,致使陳祺喬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109年2月25日16時16分許 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13日4時24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13日4時28分許 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27日23時38分許 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4日22時13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5日21時57分許 1,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