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1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伍萬元、美金壹佰元、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拾伍元、就職紀念幣肆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越入門窗以犯」更正為「踰越門窗、侵
入住宅」、第2行「16分」更正為「19分」、第4行「攀爬」以下補充「至2樓,自窗戶」、第7行「騎乘上開機車」刪除。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陳述」更正為「自白」、編號3
證據名稱欄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欄第5行「國基有限公司」更正為「國際有限公司」、同欄第6行至第7行「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紀錄表」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A04民國115年2月2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告訴人A03115年4月14日刑事陳報狀」。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未有洽,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見本院115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為清償債務而為本案犯行,綜其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之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非微,復危害居住安寧各節,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要屬無據。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且表明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清潔工,須扶養照顧雙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被告業將竊得之金幣2枚、銀幣4枚、兒童金飾3組,以新臺幣
(下同)24萬8115元典當與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並有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交易明細1紙附卷為佐(見偵查卷第17頁),堪可採信。是此部分既有善意取得而無法原物返還,又查無有何「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爰以上開變價之24萬8115元認定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㈡另被告竊得之日幣5萬元、美金100元、現金4萬元、就職紀念
幣4枚,亦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竊得之鑽戒1枚、水晶首飾2組,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144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越入門窗以犯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8日15時16分許,途經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52巷防火巷,見A03位在該巷21號2樓之窗戶未上鎖,即攀爬入內,徒手竊得屋內鑽戒1枚、水晶首飾2組、日幣5萬元、美金100元、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金幣2枚、銀幣4枚、就職紀念幣4枚、兒童金飾3組等物(下稱本案物品)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於114年9月19日13時許,將上開竊得金幣、銀幣、兒童金飾典當給不知情之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而獲利24萬8,115元。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搜索,並扣得鑽戒1枚、首飾2組(已發還A03),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越入告訴人住家後,竊得本案物品後離去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之本案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展寬珠寶國基有限公司典當紀 錄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 、相片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越入門窗以犯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鑽戒1枚、首飾2組,其餘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指稱被告尚竊得現金16萬元、水晶首飾3組、美金1,900元、歐元200元、越南盾1,200萬,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證該等物品係遭被告竊取,尚難認定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係為可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告乃以一行為竊得該等物品,與上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