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哲

鄭凱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A04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A03,雙方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被告A05(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與A03之女兒鍾妤沛有債務糾紛。詎A04、A05均明知房屋出租他人後,房客係上開房屋之使用者,於租賃期間有支配、管理上開房屋之權利,未得A03之同意,竟基於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15日22時至23時許,由A04持本案房屋之備用鑰匙,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並與A05一同進入本案房屋,A05則要求A03協助處理鍾妤沛之債務,因認被告A04、A052人均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A03告訴被告A04、A052人侵入住宅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A04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A04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既已對共犯之1人撤回告訴,本於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上開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所有被告,本院自應就本件被告A04、A052人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6-16